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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内黄县XX学校、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杰|时间:2020年07月01日|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内黄县XX学校、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2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XX学校,
法定代表人:A,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永安XX公司安阳XX支公司,
负责人:A,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内黄县XX学校(以下简称万通驾校)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B、永安XX公司安阳XX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XX学校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A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程序,对其真实的经济损失无法核定,A的车辆损失不应支持,民诉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另外A的汽车维修是其单方行为造成,维修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维修拆解现场没有录像,没有拆解后的物品印证,其损失无法核实,三、经上诉人请专业人员审查维修清单,确定所有维修产品的价格高于该车型进口车的市场价格,维修器件不真实,如:左前大灯固定支架、大灯后固定支架、冷却水泵、拆装发动机、散热器、消音件、大灯喷水泵左侧、线束、拖车环盖板等根本不用维修和更换,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永安XX公司安阳XX支公司未答辩,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修理费共计9485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26分许,被告万通驾校教练A在陪学员B练习教练车(豫E×××××学轿车)时,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XX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A驾驶的XXP×××××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XX经处理后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A与B系夫妻,事故后,原告主张其因修理车辆支付了维修费133514元,提供了安阳XX公司发票、修理费详单,对此,被告万通公司认为应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等证据相印证,因原告的车辆已修复,经本院到安阳XX公司核实,原告修理及支付费用情况属实,另主张支付了拖车费800元,提供了内黄县XX发票8张,
事故教练车(豫E×××××学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万通驾校,庭后,被告万通驾校提供了被告A的驾驶证、教练员证,证明其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准教类别为理论、驾驶操作教练员,准教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8年12月4日,系该校具备资质的教练员,被告永安XX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A作为被告万通驾校的教练员,在陪学员A练车期间因学员A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丈夫B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介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A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A系被告万通驾校的教练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万通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拖车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故应予以采信,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拖车费800元、维修费133514元,上述共计134314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共计132314元,应由被告万通驾校负担70%,即92619.8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XX公司安阳XX支公司赔偿原告A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内黄县XX学校赔偿原告A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2619.8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内黄县XX学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通驾校教练驾驶汽车与A驾驶的途锐WVGAB97P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XX经处理后认定,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上诉人主张被撞车辆的维修费用,提供有维修单位安阳XX公司发票、修理费详单,上诉人虽对该票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票据不实之处,亦不对有异议的维修项目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上诉人内黄县XX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A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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