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A,女,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冬天相识,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5日生一女霍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A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5日生一女霍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孕检证明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喜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