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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招摇撞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杰|时间:2020年07月01日|4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招摇撞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A与B(已判刑)共谋冒充领导给下属市、县、区官员打电话,以向基层单位划拨经费为由骗取钱财,A通过网上购买了一张以139XXX开头的手机卡,另外又购买了一张134XXX的普通移动卡,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A和B从网上查找到省级部分领导的名字及市、县、区单位的固定电话号码后,先由A用134XXX的普通移动卡号拨通市、县、区级单位的固定电话,让市、县、区级官员回拨139XXX的手机号码,之后由被告人A使用B事先购买的手机号码139XXX冒充人力资源XX作办公室主任C、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党组书记D、气象局局长B甲、文化厅社会文化处处长F分别与G、B乙、B丙、J、K通电话,说有一项目可以给他们拨款,但需要几千元的活动经费,并给对方提供出事先准备好的账号,让对方往账号上打款,但均因被被害方识破而未骗到钱财,
另查明,被告人A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等人的陈述,证人A等人的证言,关于单位性质的说明、证明,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文化厅人事科技教育处证明,A、B同志任职情况证明,134XXX号手机屏幕截图,派出所关于被告人A的到案经过,看守所关押证明,同案人A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A的供述、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被告人B是主动到案的,认罪态度好,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A是被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16日17时许当场抓获到案的,并非投案自首,故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A和B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A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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