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振杰|时间:2020年07月01日|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城民小字第27号 原告王运X,男,汉族,1944年9月20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XX, 原告AX与被告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被告人保财险郑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2015年9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A驾驶豫AS8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XX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内公交认(2015)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XX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A驾驶豫AS8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XX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内公交认(2015)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在内黄县XX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664.77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髋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择时手法复位、”